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9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廢棄。
二、
抗告人林宥蓁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㈠原審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通知各請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原裁定認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87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46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5816元、玉山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0萬6486元、元大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2萬3553元、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萬8396元,合計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55萬1759元(6萬2876元+7萬4632元+5萬5816元+20萬6486元+12萬3553元+2萬8396元=55萬1759元)。惟依甲○銀行前身花旗銀行於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載,抗告人之欠款至少為41萬1823元,原裁定顯有誤算債權總額之虞。 ㈡抗告人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解約金64萬6654元,實係其父親以抗告人名義投保,該解約金是其父親百年後之喪葬費用,
聲請人不能動用,抗告人除提出其父親及兄弟姐妹之
切結書為證外,並於113年3月21日已將與遠雄公司間之保險契約
要保人更改為其父親,原裁定未再向遠雄人壽確認要保人為何人,而以「遠雄人壽之要保人係聲請人,且並無
受益人,故該解約金仍屬要保人即聲請人所有」為由,認定遠雄公司
上開解約金仍屬聲請人所有,亦有錯估抗告人清償債務能力之誤。基此,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自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1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經原審認其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駁回更生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
核屬實。
四、甲○銀行於112年12月28日(原審於113年1月2日收文)陳報對抗告人之債權額除有一筆為2萬8396元,另有一筆42萬5278元,有甲○銀行之民事
陳報狀及該狀附件該行於112年12月28日為計算基準日結算抗告人債務額金額表2紙在原審卷
可稽,原裁定認定甲○銀行債權總額為2萬8396元,顯漏計42萬5278元部分之債權,故加總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7萬7037元(計算式:55萬1759元+42萬5278元=97萬7037元)。
五、又抗告人與遠雄公司之保險契約已於113年3月21日將保險要保人更改為其父親,有遠雄人壽保險批註書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
可參。是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前,抗告人與遠雄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已
非抗告人本人,無從對遠雄公司主張保險解約金權利等語,尚屬有據,原裁定以「遠雄人壽之要保人係聲請人,且並無受益人,故該解約金仍屬要保人即聲請人所有」為由,認抗告人有清償債務能力,容有誤會。
六、次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原本在臺中市蒂奧莎SPA館工作至112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即搬回南投縣水里鄉居住,同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10日無工作,同年10月11日開始至尹彤美容館上大夜班從事按摩工作,無底薪,平均薪資2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尹彤美容館在職證明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其每月領取特境扶助2640元、同年5月開始,行政院發放250元之補助;另聲請人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其中南山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有3萬7465元,安聯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有1683元、9196元,中華郵政之保險解約金有2萬091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9447號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6日安總保字第112120401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7日壽字第1121263984號函附於原審卷
可考。抗告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萬8567元,抗告人於96年4月14日
離婚,故其無配偶須扶養,但有未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其陳報每月5000元,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萬8567元,
堪認其所陳報之
扶養費5000元並無過高之情形。故抗告人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萬3567元(5000元+1萬8567元=2萬3567元)。基此,抗告人每月支出扣除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4073元(計算式:
2萬5000+2640元+250元-1萬8567元-5000元=4073元)。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97萬7037元,已如前述,抗告人雖以每月收入餘額4073元,加計前開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共6萬9254元(計算式:3萬7465元+1683元+9196元+2萬0910元=6萬9254元),固可供清償債務,然仍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之97萬7037元債務總額,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抗告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抗告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七、
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未盡調查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