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
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亦應有
適用。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必要費用,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法律扶助乙節,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資
佐證,顯見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