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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佳欣(即賴燕朋)

代  理  人  嚴勝曦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佳欣(即賴燕朋)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 820,609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間與銀行公
  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2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9.88%,
  每月給付13,008元,因配偶罹患重病,家中無經濟來源
  ,而伊為印尼籍外國人,尋覓工作不易,無力繳納協商款項
  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影
  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工作證明書、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 33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96年協商協議書無擔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
  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6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惟因其嗣後遭公司解僱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
  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