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佳欣(即賴燕朋)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16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 820,609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間與銀行公
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2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9.88%,
每月給付13,008元,
惟嗣因配偶罹患重病,家中無經濟來源
,而伊為印尼籍外國人,尋覓工作不易,無力繳納協商款項
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具有不
可歸責事由。
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影
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工作證明書、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 33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96年協商協議書
暨無擔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
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6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惟因其
嗣後遭公司解僱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
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陳忠榮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