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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江豐屹即江豊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精讀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豐屹(即江豊屹)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809,054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000年 0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1,035,055元),分180期、利率
    2%,每月繳納約 6,709元,後因受疫情影響,公司業績下
    滑,導致薪水減縮,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7
    ,911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商機制協議
    書、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00
    0年0月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
    行顯有困難,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