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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芷瓔即黃綉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鴻當鋪
法定代理人  許順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芷瓔(即黃綉茹)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996,000元,而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 2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351,664元,債權人僅二銀
    行),分132期、利率7%,自同年 3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3,8
    28元,而伊當時薪資每月約24,000元,於111年2月因公司
    人力縮編失業,在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在繳納14期後,無
    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
    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生活之必
    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3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
    入清單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0年 2月23日曾
    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
    ,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