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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石人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後,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2400元及其他應補正事項,前開裁定已於111年11月1日合法送達,債務人逾期仍未補正;另於113年3月21日函請債務人補正必要費用2400元及上開裁定檢附附表所示之事項,該函文於113年4月12日合法送達,再經本院定期命債務人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到院說明,債務人及代理人均未到庭,有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