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筆裕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4
,74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416,166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11月18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12月10日起,分
120期、利率 2%、月付43,585元,
惟因伊當時工作每月收入
約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
於繳納 5期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入不高之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
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所得明
細表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95年協商之協議書附卷
可稽。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 32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
於00年00月00日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
不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 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22日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