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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珍琪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珍琪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
    ,25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161,749
    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00年 0月00日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
    協商,自95年 5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月付22,318元
    ,因伊當時工作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後,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97年 5月違約未繳款,是伊毀
    諾係因伊工作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 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 4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人壽保險單資料、存
    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7日陳報之95年 5月19日之協議書附卷可稽。並有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可稽。顯見
    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00年0月00日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能清償,
    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23日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