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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櫻蓉    住○○市○○區○○里○○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
  ,802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770,777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00年00月 0日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 4%、月付28,490元,於97年8月6日變更協商方案為自97年 7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 4%、月付18,197元,因伊當時每月收入僅20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後,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98年10月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95年11月 5日協議書及97年8月6日簽訂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
    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11月5日曾與銀行成
    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