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即
債務人 許瀞云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王世勳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瀞云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20,525元,
前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作收入
平均每月約44,152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
1度司消債調字第40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