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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湘稘(即林孟歐即林科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湘稘(即林孟歐即林科宜)自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457,431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9年、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 世 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