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溱芸(即張僑玲)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
,85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317,380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1
月11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 2月10日起,分96
期、利率7%、月付11,458元,
惟因伊當時工作不穩定,且因
謀職不順致收入減少,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同年 9月14
日繳納 8期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入不高之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明細等為證,並有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96協商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6
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在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
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