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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俞廷(即劉麗雪即劉莉瑩)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  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俞廷(即劉麗雪即劉莉瑩)自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137,235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3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不足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臺中市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1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