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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瑋彤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瑋彤自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530,657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現平均每月
    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
    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 42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存
    摺影本、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 42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2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