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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筱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筱薇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1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61,17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
  解成立,於繳納18期後毀諾,伊毀諾係因工作不穩定僅靠
  家庭代工收入及應付還款方案、且先生因工作勞累患病須支
  出醫療費用及女兒須扶養之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
  協商條件。伊現在從事家庭代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先生勞工失能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家庭代工承攬
  純書、存摺影本等為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
  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
  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