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相對人(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筱薇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1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61,17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
解成立,於繳納18期後毀諾,
惟伊毀諾係因工作不穩定僅靠
家庭代工收入及應付還款方案、且先生因工作勞累患病須支
出醫療費用及女兒須扶養之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
協商條件。伊現在從事家庭代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
,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先生勞工失能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家庭代工
承攬契
純書、存摺影本等為證。查聲請人所
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
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
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