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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暄貽(即蘇瑋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暄貽(即蘇瑋昕)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64,231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5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