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即
債務人 葉永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五樓
代 理 人 謝錫深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永善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535,819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12月30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 2月10日起,分
80期、利率0%、月付14,610元,
惟因伊當時因公司職務調整
需長期站立,且又因先前發生車禍致右小腳受有粉碎性骨折
,無法長期站立而離職,惟因謀新職不順致收入減少,實無
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繳納73,050元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
係因伊工作收入不高之不
可歸責事由。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局應收資料查詢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薪資單、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
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高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