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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銘宏    住○○市○○區○○里○○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銘宏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990,000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擔任軍職
    收入平均每月約77,519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
    ,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
    產清單、存摺影本、南山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資料、所
    得及收入清單、薪資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
    度司消債調字第 44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