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即
債務人 廖銘宏 住○○市○○區○○里○○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一哲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銘宏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990,000元,
前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擔任軍職
收入平均每月約77,519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
,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
產清單、存摺影本、南山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資料、所
得及收入清單、薪資資料、
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
度司消債調字第 44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