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即
債務人 高美智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代 理 人 王世動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美智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
,00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3,493,772
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5月15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
商,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4%、月付22,477元,
嗣因伊任職工作之服飾店停止營業而沒有收入,以致實無力
繳納協商款項而於95年10月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失
業之不
可歸責事由。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員工薪資單、存摺
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3日陳報之95年 5月15日之協議書附卷
可稽。顯見其每月
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雖於00年0月00日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惟因
服飾店停止營業而失業而沒有收入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
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2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