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傳傳 住○○市○○區○○里○○路0巷00號 代 理 人 范瑋峻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傳傳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39,564元,
前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15,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清單、
戶籍謄本、薪資明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