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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傳傳    住○○市○○區○○里○○路0巷00號  代  理  人  范瑋峻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傳傳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39,564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1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清單、戶籍謄本、薪資明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