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吾枝 住○○市○○區○村里○○路000號 代 理 人 何湘茹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連吾枝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914,37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
成立(協商時債務1,663,851元,債權人三銀行),分180期
、利率3%,自同年 1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1,500元,而伊當
時每月薪資僅為29,000元,
惟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配偶扶養
費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 ,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
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配偶(因病無法工作)
扶養費後,實不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里長證明書、戶口名簿、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
、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資料、存摺影
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核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暨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書附卷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雖於107年1月4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
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
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