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即
債務人 吳昇航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楊博任
律師(法扶)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代 理 人 郭俊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曾中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秉義即瑞亨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利欣蕙即宏旺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畯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昇航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840,614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 109年度薪資平均每月收入約65,958元、110年度薪資平均每月收入51,
268元、111年
迄今度薪資平均每月收入36,3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4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戶口名簿、保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49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