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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銀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併入)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銀釧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887,540元,
    前曾以書面向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
    立。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
    保險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顯見其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