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即
債務人 陳麗華 住○○市○○區○○里○街路00號
代 理 人 黃珮茹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華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490,657元,
而而伊前曾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711,274元,債權人僅三銀行
),分180期、利率 2%,自同年3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4,577
元,而伊當時薪資每月約25,200元,在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在繳納至111年3月後,因薪資減少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
毀諾。是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
伊現每月收入約24,342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度司
消債調字第 60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109年前置協商資料附卷
可稽。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不足
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9年 2月10日曾與銀行
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
真實。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