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榮宏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58,794元,
前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作收入
平均每月約20,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 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94號聲請消債調解
訊問筆錄(當庭聲請
更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 49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