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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曼琪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代  理  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呂冠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邱棋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曼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楊仕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曼琪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376,172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作收入
    平均每月約35,3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
    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及帳戶資料影本、保險單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
    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3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