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錦堂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 1,908,373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
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5月10日起,分100期、利率0%、
月付23,500元(債務總額 2,349,911元),
惟因伊當時打零
工維生,每月工作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於繳納11期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
入不高之不
可歸責事由。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95年協商之協議書
、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員工在職證
明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 3月1日
陳報狀(有關95協商毀諾)附卷
可稽。顯見其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
不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 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