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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錦堂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 (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錦堂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 1,908,373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
    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5月10日起,分100期、利率0%、
    月付23,500元(債務總額 2,349,911元),因伊當時打零
    工維生,每月工作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於繳納11期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
    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協商之協議書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員工在職證
    明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 3月1日陳報狀(有關95協商毀諾)附卷可稽。顯見其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
    不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
    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