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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玉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秀蘭(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玉梅自中華民國113年 9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828,25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10月10日起,分80期、
    利率0%、月付21,976元,因伊當時每月薪資28,000元,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繳納
    7 期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入不高之不可歸
    責事由。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31日陳報狀(有關95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
    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
    入不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
    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