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  希(即陳柏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  希(即陳柏翔)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075,606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現任職於旅行
    社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7,5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10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 2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
    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