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即
債務人 陳美珠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梁徽志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珠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434,239元
,前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
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1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