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即
債務人 黃文良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紫薰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文良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157,024元,前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保險單等為證。 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