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為樺(即李為恭)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為樺(即李為恭)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76,939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作收入
    平均每月約19,667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
    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
    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3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薪資袋、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 53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