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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凱臣(即楊克麟即楊則人)

代  理  人  張瑋妤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凱臣(即楊克麟即楊則人)自中華民國 113年
10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10,000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3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清單、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
  業、存摺影本、保險資料、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
  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