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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政瑩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政瑩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
    ,00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800,735元
    ,而伊雖前曾於民國00年 0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
    自95年 8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3.88%、月付15,427元,
    因伊當時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
    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95年11月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
    伊工作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收入切結書、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陳報狀附卷可
    稽。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可
    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00年0月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
    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能清償,且無
    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