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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即楊亞真)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淑臻(即楊亞真)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13,065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現平均每月收
    入約26,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以
    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4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存摺影本等
    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
    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