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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宏展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永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宏展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136,452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38,637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 112度司消債調字第1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度司消債調字第100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