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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宗男即陳宗秀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宗男即陳宗秀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宗男即陳宗秀(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之事由致毀諾,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債務人臺中水湳郵局存摺明細、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益瓦斯有限公司送貨單、群健有線電視繳費單、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留存聯、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