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莉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885,833元,而
伊前曾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
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754,137元,債權人七銀行),分180
期、利率0%,自同年12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 1,304元,
惟伊
當時擔任褓姆工作,每月收入約16,000元,在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於履行54期後毀諾。是
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
收入約27,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實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
明、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106年前置調解機制協
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12號民事裁
定
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逾期通知函、前置協商
毀諾通知函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6
年12月 1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