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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易農宸即易銘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大方彩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大有當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其程序視為終結。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逕予簽結即可。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已死亡,法院不知債務人死亡之事實誤為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係對無當事人能力(關係人能力)之人為裁定,屬無效裁判,亦無從續行程序,如已分執消債更或執消債清之案號,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亦應予簽結。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此時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至於對已死亡之債務人所為裁定,因債務人之繼承人未承受其程序,故不必送達,且該裁定並無得聲明不服之人,於公告生效後即告確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更生後,於本院裁定更生前之112年8月3日死亡,有個人資料附卷可稽,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本件債務人之聲請顯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部分不能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