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即
債務人 柯 文 住○○市○○區○○○街00號六樓
代 理 人 張庭禎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永彰即中華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進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嘉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景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楊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銓容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 文自中華民國113年 7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488,400元(
另有擔保債務901,000元,合計3,389,400元),前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30
,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薪資單、保險資料、存摺影本、聘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2號
訊問筆錄(當庭聲請更生)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