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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  文    住○○市○○區○○○街00號六樓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永彰即中華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進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嘉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景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楊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銓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  文自中華民國113年 7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488,400元(
  另有擔保債務901,000元,合計3,389,400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30
  ,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薪資單、保險資料、存摺影本、聘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2號訊問筆錄(當庭聲請更生)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