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淑 住○○市○○區○○街000○○巷00○ 0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典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宋昭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十萬伙集貸款中心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淑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1,510,931元,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5%,自112年7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6,945元(債務878,213元,二家銀行),
惟嗣後遭其他債權人催繳,每月薪資所得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力清償,於113年2月毀諾。是聲請人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8,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及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2年6月17日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