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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文娟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文娟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709,091元(部
  分債權人陳報債權為 1,397,148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均每月約28,914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薪資明細、
    保單資料、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476號訊問筆錄等為證。
    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47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倨篁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