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昭汝(即劉三妹)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6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368,331元,
前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現平均每月收
入約29,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台中市勞動
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資料、所得及收入清單、本院 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75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
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