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鴻俊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854,387元,
前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42,915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
影本、薪資條、員工薪資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保險單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聲請消債調解
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
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