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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康秀靜(即康美惠)       

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康秀靜(即康美惠)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665,967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5年 4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2,124,272元,債權人六銀行),
    分180期、利率0%,自同年5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1,802元,
    最後一期11,714元,而伊當時每月薪資僅為21,000元,後因
    疫情工時被縮減而被資遣雖於112年5月起換工作每月薪
    資有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二名子女扶養費後,
    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
    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
    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本院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資料、薪資明細表、保
    險單資料、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
    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
    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5年 4月13日曾與
    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
    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