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康秀靜(即康美惠)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6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665,967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5年 4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2,124,272元,債權人六銀行),
分180期、利率0%,自同年5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1,802元,
最後一期11,714元,而伊當時每月薪資僅為21,000元,後因
疫情工時被縮減而被
資遣,
嗣雖於112年5月起換工作每月薪
資有30,000元,
惟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二名子女
扶養費後,
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
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
之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本院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暨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資料、薪資明細表、保
險單資料、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
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
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5年 4月13日曾與
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