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思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王晨瀚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思菁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58,635元,
前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作平均
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存摺影
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0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 86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