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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黄銘興即黄聖富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台中市○○區○○里○○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妤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朱冠綸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銘興(即黃聖富)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052,46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19,8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9筆)、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載明
    協商不成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戶籍謄本、員工薪資明細表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
    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