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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佳倫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正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邱阿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佳倫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683,341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7,4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清單、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本院 112度司消
    債調字第 8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度司
    消債調字第 82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