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旭閔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195,89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767,196元,債權人四銀行)
,分115期、利率 9%,自同年12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0,000
元,但尚有其他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須分期清償,每月總清
償金額45,840元,
惟伊當時每月收入約38,240元,在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力清償,而於履行 2期後毀諾。是
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
收入約43,47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15號
民事裁定
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
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為
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雖於110年1月20日曾與銀行成立
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
。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