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即
債務人 鐘巧玲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奕融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鐘巧玲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417,49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951,023元,債權人四銀行)
,分125期、利率6%,自同年7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0,251元
,
惟伊尚積欠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分期繳付,每月尚須繳納
24,006元,而當時伊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在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力清償,勉力支付 1期後毀諾。是伊係
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
約30,984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另債務人前曾於104年3
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暨前置調解機
制協議書、薪資表等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雖於112年6月21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